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尽到充分提示义务时,不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保险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提示义务
案情简介:2020年8月14日,杨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高速因故障停于右侧行车道,曹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曹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仔细观察及时发现道路前方故障停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以曹某准驾车型不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提出抗辩理由并上诉。
主办律师:张美君律师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仅举示了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属于通用条款,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单独议定并签字确认的合同条款。投保人遵守该条款的前提是投保人签收该条款,不能仅因该条款出自中国保险行业协议且是通用条款就推定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内容而不需要向投保人送达。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该条款,在未送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无从谈起。故,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从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尽管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有明确规定,属于免责范围但也需就个案具体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单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终922号“杨某与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