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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破产债权

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

——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通过破产程序统一获得清偿,而不应就债务人财产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个别清偿。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标签:破产|破产债权|个别清偿|

案情简介

2016325日,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与毕节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毕节某实业有限公司、邓某某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下称“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入股甲方投入电动车新能源产业,乙方出资后享受固定分红,无论甲方经营状况,甲方按照乙方注资总额的1%每年向乙方固定分红,乙方股权投资期为5年,丁方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可以适时按照乙方原始出资额,回购乙方所持有的所有股份,回购不计息不增值。合同签订后,毕节市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了1,000万元出资,并完善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五年投资期限届满后,邓某某、毕节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股权,毕节市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928日提起诉讼,要求邓某某、毕节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支付股权回购款。因毕节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21721日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承办律师作为毕节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代表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办律师:李梦瑶律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五十八“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 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 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法院于2021721 日裁定受理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毕节市信泰投资有限公司2021928向法院起诉请求2016325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的约定,判令被告毕节兴国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约定义务,收购股权及变更股权。根据前述规定,毕节市信泰投资有限公司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而不能提起给付之诉。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毕节市信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实务要点:

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清偿程序,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自己的权利。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不应偏颇性的对某一债权人或者部分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法院也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字第5082号“丁冰冰、黄山市新徽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长曾宏伟,审判员冯文生、吴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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